易制毒化学品非法买卖案例三则

发布时间:2024-07-31 阅读:2753
滕军红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虽然违反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但转卖、提纯后转卖的行为,均系将其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最终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滕军红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对辖区内相关化工企业开展专项摸底排查。

【简要案情】
201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以“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惩治和预防毒品犯罪”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通报2018年以来检察机关惩治和预防毒品犯罪的工作情况。会上发布了滕军红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滕军红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过程中查明,滕军红系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其公司经营范围为相关化学品的销售,取得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滕军红在未经备案的情况下,多次向刘某某等4人各自经营的企业出售简单加工后的丙酮合计13吨,销售额人民币6.7万元,刘某某等4人将购买的上述丙酮均用于各自经营企业的乙炔瓶装生产

【裁判结果】
检察机关经退回补充侦查并经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丙酮是我国列管的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滕军红未到有关部门备案,即出售丙酮,其行为违反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但其进购丙酮废液转卖或者提纯后转卖的行为,均系将丙酮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滕军红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滕军红不起诉。对滕军红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行为,向扬州市公安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对滕军红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对辖区内相关化工企业开展专项摸底排查,确保各企业依法经营。扬州市公安局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对滕军红的违法行为给予100余万元的行政处罚,没收其违法所得6.7万元,并对辖区内化工企业合法经营情况开展了专项检查。

【典型意义】
制毒物品是毒品的原料,多数制毒物品在工农业生产上有较为广泛的合法用途。对于实践中违规生产、经营、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要依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案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对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准确制发检察建议,提高企业防范法律风险的能力,促进企业规范、合法经营,实现了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

肖某某等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非法买卖丙酮、甲苯等国家严格管控的易制毒化学品,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简要案情】
2015年底,被告人肖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商定各出资20万元,共同租赁位于灌南县堆沟港镇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六车间,在未取得安全、环保、消防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建立非法生产线,生产多种新精神活性物质,销售给张某某(另案处理),获取的利润由上述三名被告人平分。从2016年春至2018年4月,被告人肖某某、孙某某、周某某明知该车间生产中需使用的甲苯、丙酮、盐酸是国家管制的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需取得备案证明,但在未经备案的情形下,由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三次安排被告人陆某某至泰州市某五金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丙酮、甲苯。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对方没有合法手续仍向其先后出售丙酮30桶(每桶160公斤)、甲苯18桶(每桶160公斤),甲苯、丙酮共计7.68吨;被告人周某某安排刘某某(另案处理)向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盐酸20余吨。

【裁判结果】
本案由灌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孙某某、周某某、陆某某非法买卖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甲苯、丙酮,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肖某某、孙某某、周某某非法买卖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盐酸,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某非法买卖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甲苯、丙酮,情节特别严重,上述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肖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共同出资,分工负责,均分利润,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受雇领取定额工资,负责采购及邮寄产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周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共同追缴被告人肖某某、孙某某、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万元;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被告人陆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均上缴国库。
上述判决已于2022年9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近年来,以制毒物品为原料,采用化学合成方法制造新精神活性物质的违法犯罪呈上升趋势。加大对制毒物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制造新型毒品犯罪。本案是一起为逃避法律处罚,利用所生产的新精神活性物质尚未在我国列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的空隙,专门在外地生产多种新精神活性物质销往国外牟取暴利的典型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五名被告人实施制毒物品犯罪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相应刑罚并追缴全部违法所得,体现了对此类毒品犯罪的坚决惩处。本案侦办后,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后于2018年9月1日将被告人生产的两种新精神活性物质均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

十二人、四家单位非法生产、买卖、运输 制毒物品案
十二人、四家被告单位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各被告人、被告单位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至六千元不等的刑罚。

【简要案情】
邱某某、刘某某、郑某均系江苏建湖县人,邱某某曾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等罪被判处刑罚。2019年10月,邱某某、刘某某、郑某共谋来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生产羟亚胺出售后获利,商定由邱某某负责生产,刘某某负责出资,郑某负责后勤。2019年12月,邱某某先以年租金50万元承租魏某某经营的惠农区G砖厂部分厂区,后又以生产每吨产品支付50万元租金承租A公司车间的部分场地,并购买、安装反应釜、冷凝器等生产设备。
2020年5月至8月,在未经许可和备案的情况下,邱某某、刘某某联系魏某某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甲苯、硫酸、盐酸及其他原料,魏某某向邱某某非法提供硫酸500kg左右及氯化钠等原料,同时魏某某通过C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从D公司经理郭某某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盐酸1000kg,通过B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购买甲苯5000kg及氨水、邻氯苯腈、三乙胺、四氢呋喃等原料。刘某某等人在A公司使用上述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甲苯、盐酸及邻氯苯腈、三乙胺、四氢呋喃等原料,共计生产出易制毒化学品邻氯苯基环戊酮(俗称邻酮)500kg左右。邱某某在联系周某某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溴素1000kg未遂的情况下,又通过层层联系黄某某、艾某某、李某某,从E公司总经理赵某处非法购买溴素1900kg左右。
2020年9月,邱某某等人在A公司使用邻氯苯基环戊酮500kg左右、溴素、硫酸及氨水、四氢呋喃、氯化钠等原料,共计生产出羟亚胺395.3kg左右。后邱某某将115kg羟亚胺以157万元价格出售给汤某某、马某某等人,汤某某、马某某在广东清远市用购买的羟亚胺生产出氯胺酮(俗称K粉),其余羟亚胺被王某、邱某某分别运至江苏盐城市后被查获。

【裁判结果】
各被告人、被告单位违反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邱某某、刘某某、郑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B公司、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赵某、黄某某、艾某某、李某某、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被告单位C公司、被告单位D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情节严重。并综合具体犯罪事实及主从犯、自首、坦白、犯罪前科等情节对各被告人、被告单位进行量刑。
惠农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邱某某等十二人、四家被告单位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一案,各被告人、被告单位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至六千元不等的刑罚。

【相关知识】
甲苯、硫酸、盐酸等化学制剂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但同时也是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买卖、运输需要具有相关资质并经过审批备案。
根据法律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以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论处,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上述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制毒无论数量多少,都追究刑事责任,最高可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企业个人均应增强法律意识,合法合规生产经营。切勿因贪图一时小利,误入牢笼深渊。

关键词:易制毒化学品 非法买卖 案例三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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